浦北县环保局原出纳石某挪用公款近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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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10日下午,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判庭依法对浦北县环境保护局原出纳石某挪用公款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石某尚未退出的赃款.98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浦北县环境保护局。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年1月至年10月担任浦北县环境保护局出纳,年1月至年6月间,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将由其保管的单位公款合计.98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挪用单位备用金.58元,挪用单位职工个人缴交的医保费.4元,挪用单位职工个人交来的工会费元。

年11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年2月6日、2月13日,被告人石某分两次将其挪用的工会费元退还给浦北县环境保护局;同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向浦北县纪委退出涉案款元(浦北县纪委已于同年5月24日予以收缴)。合计退出赃款元,至今还有.98元未退。

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回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退回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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