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申号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依据了该规范性文件。伊犁州人社局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并未依据劳社部8号通知和6号文件,伊犁州政府、伊犁州社保局亦未依据该文件作出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赵维平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请求不符合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维平,男,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
法定代表人:木汗哈力·达吾列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
法定代表人:库尔玛什·斯尔江,该州人民政府州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新跃,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维平因诉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犁州人社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犁州政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伊犁州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维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中发()6号、中央六部委统发[]第号、劳动人事部《关于部分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青劳人险字87第号)》等文件关于“凡因受父母问题株连回原籍农村劳动,后因父母问题平反并随父母回城参加工作的知识青年……从十七周岁起至离开农村时止,可以与回城参加工作后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其属于受父亲历史问题牵连的下乡知识青年。其申请伊犁州人社局认定计算其年6月至年2月的知青连续工龄,但伊犁州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其向伊犁州人社局申请按其身份证户籍年龄办理退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判决伊犁州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3.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准许其举证、辩论,不审理其诉讼请求、不准其补全庭审笔录等程序违法情形。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行终号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40行初34号判决,以及伊犁州人社局伊州人社退不受字[]第01号《申请退休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1号不予受理通知);2.判决伊犁州人社局、伊犁州政府、伊犁州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按其年6月接受再教育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到年3月参加工作后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按其身份证户籍年龄自年6月13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审查原劳社部发[]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8号通知)第二项第二款和据此作出的新劳社字()6号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第四项的合法性与适应性。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维平的退休申请应否被受理及其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维平于年12月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工龄等事项向伊犁州人社局提出申请,但伊犁州人社局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赵维平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因赵维平的退休申请尚未被伊犁州人社局受理,法院亦没有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赵维平请求法院直接对其工龄进行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审查01号不予受理通知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伊犁州人社局作出了01号不予受理通知。经一审法院释明,赵维平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但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已经对01号不予受理通知进行审查并作出了撤销该同志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从程序上保障了赵维平申请退休的权利。
关于附带性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依据了该规范性文件。伊犁州人社局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并未依据劳社部8号通知和6号文件,伊犁州政府、伊犁州社保局亦未依据该文件作出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赵维平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请求不符合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的条件。
另,赵维平提出的支付保险待遇等请求均属于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的事项,故本院不予审查。赵维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赵维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维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陈欣儿
温馨提示:
转载请注明整理人张栋律师及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